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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工人,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工人,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王河煤矿,趁在井下作业之际,借口支开工友,将掘进二队仓库内的一盘电缆线盗走,放置于井下输送带旁,并在工作时间内,用小刀将电缆线剥完,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凌晨,将剥好的铜丝缠到腰间带至井口时被保卫科发现并报案。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王河煤矿,趁在井下作业之际,借口支开工友,将掘进二队仓库内的一盘电缆线盗走,放置于井下输送带旁,并在工作时间内,用小刀将电缆线剥完,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凌晨,将剥好的铜丝缠到腰间带至井口时被保卫科发现并报案。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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