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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菲与石明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王菲,女,生于1987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明山,男,生于1984年8月25日。 原告王菲与被告石明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王菲,女,生于1987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明山,男,生于1984年8月25日。
原告王菲与被告石明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份相识,于2013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4月份办理登记手续,婚生女生于2014年6月14日,取名为石某某,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毒打原告,双方已分居多日,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某某现年3个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3、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嫂子,证明自从原、被告相识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的生活无法继续下去。原告经常受打后回到娘家。”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名石某某。婚后双方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菲要求与被告石明山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