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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房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房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房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房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相识,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经常生气、吵闹、打架,无共同语言以致婚后分居多年。现申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结婚登记查档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四、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成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现不在该辖区居住。
五、原、被告双方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曾经在荥阳市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1999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荥阳市民政局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只签订了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办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