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阎XX,女,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生于1971年1月25日,汉族。 原告阎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XX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一子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梁XX经常醉酒,以晚上装车为借口,夜不归宿,无法过夫妻生活,在原告遇到困难的时候,被告没有进行帮助和关心,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不够关心。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饮酒依旧,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户口本复印件2页; 3、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记录1份; 4、(2013)牟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梁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一子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经营一家鸿运干菜店。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经营一家鸿运干菜店,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以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