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韩玉祥,男,生于1978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小青,女,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玉祥与被告马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祥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青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4时许,原告韩玉祥驾驶豫A8279X号小型轿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惠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小青驾驶的豫AS117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玉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韩玉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3、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为620元; 4、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 5、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为2420元。 被告马小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小青向本院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及保险单3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为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未显示票据出具时间,故本院对该组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韩玉祥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必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故本院将该费用酌定为500元。 原告韩玉祥对被告马小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对被告马小青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被告马小青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祥系豫A8279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3月21日14时00分许,原告韩玉祥驾驶豫A8279X号小型轿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惠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小青驾驶的豫AS117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玉祥及被告马小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玉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4)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A8279X号小型轿车的材料修理费为130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20元。 另查明:被告马小青系豫AS117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玉祥因车辆受到损失无法继续使用,而支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韩玉祥驾驶豫A8279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马小青驾驶的豫AS117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玉祥及被告马小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玉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玉祥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3020元、评估费62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500元,以上共计14140元;因被告马小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韩玉祥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11020元,因原告韩玉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小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韩玉祥下余车辆损失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共计3456元(11520元×30%=3456元);原告韩玉祥下余损失评估费620元,由被告马小青负担186元(620元×30%=186元);原告韩玉祥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祥车辆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共计五千四百五十六元; 二、被告马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祥评估费一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韩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玉祥负担25元,被告马小青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