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陈兴,男,生于1948年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文松,男,生于1964年12月21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与被告田文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田文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田文松驾驶豫AK5681号车在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豫AK568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6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文松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田文松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文松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 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各1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上述天数计算; 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3天,鉴定费为1300元; 7、原告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交通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交通费。 被告田文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田文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田文松同意赔偿。 被告田文松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田文松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如无拒赔情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田文松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用总清单与其相互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与受伤部位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上面显示大马村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8无异议,交通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上显示的数额计算,即160元。原告对被告田文松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田文松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陈兴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田文松提供的证据1中的驾驶证,被告田文松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行驶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上面加盖有医院印章,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50分许,被告田文松驾驶豫AK56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六路交叉口时,与沿郑港六街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陈兴驾驶的隆兴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兴受伤;原告陈兴受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410.6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出门诊费1173.9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陈兴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3548.6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出门诊费5.6元。2013年1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文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兴无事故责任。 原告陈兴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兴颅脑外伤后,头痛、头晕,睡眠障碍,理解力、记忆力低,情绪低落,日常生活起居需家人帮助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兴颅脑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原告陈兴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又对原告陈兴受伤部位与伤残原因之间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被告田文松驾驶的AK56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文松已先行向原告陈兴垫付赔偿款5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田文松驾驶豫AK56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兴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兴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田文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兴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138.74元(2410.61元+1173.9元+43548.63元+5.6元=47138.74元)、护理费8241元(经鉴定原告陈兴颅脑外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23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123天×67元=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共入院27天,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540元)、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兴生于1948年1月9日,8475.34元/年×15年×10%=127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5902.75元;原告陈兴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文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6114.01元;原告陈兴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88.74元,因被告田文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88.74元;原告陈兴下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田文松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文松已向原告陈兴垫付52000元,扣除被告田文松应赔偿原告陈兴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文松已多给付原告陈兴50700元,且被告田文松要求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中被告田文松多给付原告陈兴的50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陈兴的总赔偿款74602.75元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田文松为宜;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各项损失共计23902.75元,给付被告田文松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07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与受伤部位没有关联性,并申请对原告陈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陈兴受伤部位与伤残原因之间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九百零二元七角五分,给付被告田文松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五万零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法院退还1254.27元,由原告陈兴负担565.73元,被告田文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