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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郑州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与商务东二街交汇处A—23(意大利国际)B幢5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郑州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与商务东二街交汇处A—23(意大利国际)B幢5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住所地:中牟县牟山路北滨河路南百利未来铭郡17楼9号商铺。
原告郑州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郑州金地公司员工朱俊峰驾驶豫A985BU小客车沿商务内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城路交叉口约20米处右转弯时,与李素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素梅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朱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公司员工朱俊峰赔偿李素梅各项损失共计12618元。另原告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316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77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
4、车辆维修发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6、(2014)郑仲调字第4377号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经仲裁委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一致意见。
7、收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赔偿事故受害方。
8、豫A985BU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车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9、朱俊峰驾驶证一份,主要证明该员工有驾驶资格。
10、朱俊峰身份证一份,主要证明驾驶员资格。
11、朱俊峰工作证一份,主要证明朱俊峰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名下的豫A985BU号牌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零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3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人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7月6日,原告员工朱俊峰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素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素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朱俊峰负全部责任,李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员工朱俊峰与李素梅达成调解协议,由朱俊峰赔偿李素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2618元。朱俊峰称赔偿费用12618元实际为原告所支付,其只是经手人,朱俊峰放弃向被告理赔的权利。原告车辆受损,因维修车辆,原告支出维修费316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事故所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12618元、车辆维修费用3160元均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1577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六元五角,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其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