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起荣*,女,1971年1月29日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明灿,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书*,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荣*与被告马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荣*诉称,原、被告1996年1月17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年龄相差7岁,是经人介绍草率买办的婚姻。婚姻基础很差,婚后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性多疑,视原告为买来的私有物品,不许原告与其他男性接触包括打招呼,若有违背则暴力相加。原告忍无可忍多次离家出走,但不幸被被告抓回去施已更甚暴力。报警后经警察教育被告有所收敛,但却更加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摔了原告手机不让与外界联系,并派人无时不刻守着原告,简直就是非法拘禁,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几近崩溃,2012年原告逃离家中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同时断绝联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2)牟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郑州市居住证2张,证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夫妻分居2年。 被告马书*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虽然有偶尔生气现象,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之所以出现感情裂痕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时间过长,并且在外认识其他异性,只要原告能迷途知返,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6月9日生育大儿子马某甲,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登记结婚时所用身份号码为53232771010129032),2002年11月14日生育二儿子马某乙。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层共9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但不同意支付儿子马某乙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支付儿子马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以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同意支付儿子马某乙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起荣*与被告马书*离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马书*抚养,原告起荣*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自2014年10月开始支付至马某乙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