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龚顺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