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05号 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牟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国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靳世红(实习),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长海,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