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边富海,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天增,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传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风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明善,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张洁,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记领,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广春,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边富海、王天增、鲁传建、刘风江、曹明善与被告韩记领、鲁广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富海、王天增、鲁传建、刘风江、曹明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张洁、被告韩记领、鲁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合伙出资建春发窑厂一座,其中五原告共计占窑厂40%的份额。2011年为配合政府的窑厂拆除政策,春发窑厂被拆除,获得拆除补助款70万元。窑厂拆除后,经村支书王某甲主持,合伙人对窑厂进行清算。清算后,二被告处保存有281280元,原告应分得112512元,二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1125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人边富海作为监票员的原始记账记录一份,及合伙人牛某作为会计的原始记账记录一份,证明窑厂账面余额199820元在被告韩记领处存放。牛某的原始记录(从第22页开始)与边富海的原始记录(从2011年8月开始)是相互对照的,两本账的最后结果与被告韩记领处账面余额199820元的差距在于,账面上的地款31000元、冉某的柴油款14000元、牛某的三轮车款1000元、曹明善生活费343元,在会计、监票员已经下账的情况下,保管员韩记领拒绝付款;另外,韩记领入伙前其他窑厂用该窑厂的线,支付给窑厂8000元,该款项韩记领入伙前其他合伙人已经分账,但清算时韩记领要求分割,就给韩记领分了1600元;此外,韩记领入伙时拿出23万元给四份合伙人分作入伙条件,因不方便算账,四份合伙人从合伙账上拿出一万元,凑够24万元,其他合伙人分了六万元,作为补偿,全体合伙人同意韩记领从账面上领取两千元,原告所诉被告韩记领处应有现金199820元得来的过程为157077元+14000元+31000元+343元+1000元-1600元-2000元=199820元,其中,地款31000元及冉某柴油款14000元已由被告鲁广春支付,边富海的账本上单独列出158077元系因清算前韩记领对牛某三轮车款1000元有异议,后经谈判该款达成一致;2、2013年1月2日狼城岗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及同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司法所多次调解窑厂纠纷一事,合伙已经过清算,保管员韩记领处还有199820元;3、证人王某甲手写体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为:王某甲当时系窑厂协会会长,窑厂拆除时政府赔偿75万元分三次到帐,当时政府规定将补偿款打到窑厂法定代表人鲁广春账户上。第一次到账60万元,第二次10万元,因合伙人之间产生争议,第三次打款5万元现在王某甲处存放。在王某甲与其他几个民调员及所有合伙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窑厂账目基本算清,鲁广春称有几块数额较大的帐应从保管员韩记领处出钱,后经民调员调解,经过鲁广春同意从窑厂赔偿款里支出以下债务:窑厂铲车加油款2300元、程某某拉砖渣款840元、王某甲抓机款28600元、王某乙推土款13300元、王某丙抓机款7000元、王某丁地款7000元、王某戊地款20000元、鲁某某平地款1000元、李某某地款500元、王某已地款31000元、冉某柴油款14000元,下余政府赔偿补助余款174460元,加上电管所退回电费7000元,共计181460元在鲁广春处存放;窑厂账面现金199820元由韩记领作为合伙人扣除10万元后,窑厂结账余款99820元在韩记领处存放。清算时,铲车在牛某家存放,变压器在韩记领家存放,其他群众因窑厂占地起诉窑厂的诉讼现仍在进行;4、牛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中韩记领账面金额199820元得来过程,账目已算清,但不包括铲车、变压器及剩余的五万元补偿款,卖铲车款49000元现在牛某处存放,变压器在韩记领处存放,五万元补偿款在村支书王某甲处存放。 被告韩记领辩称,其未参加建窑,后入伙该窑厂,窑厂拆除补助款70万元其并未得到。所有支出及收入都应由其签字,算账应该有正规发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记领未提供证据。 被告鲁广春辩称,70万元窑厂补偿款已经分过,经其手办的存折,其与原告边富海、曹明善及牛某等其他三份合伙人每份取得十万元,剩余30万经其手用于清偿窑厂欠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广春提供的证据有:其手写的还账清单一份,内容为:“某某29000元、某乙13300元、小某甲20000元、冉某14000元、小某乙31000元、某某7000元、某某9000元、某某1000元,共计124300元”,小乙系王某戊之子,某某系王某乙小名。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鲁广春、牛某等人合伙在中牟县某某镇辛庄村建春发窑厂一座。后被告韩记领入伙。现窑厂份额分五份,原告鲁传建、刘风江、曹明善共占一份,原告边富海、王天增共占一份,被告韩记领(现金保管)占一份,被告鲁广春(厂长)占一份,牛某(会计)占一份。2011年窑厂被政府拆除并得到政府补偿款75万元。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如何分配产生争议。经狼城岗司法所多次调解,调解无结果。庭审中被告鲁广春、韩记领对狼城岗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村支书王某甲的书面证明均不认可,认为合伙账目并未算清。原、被告均认可合伙清算时未清算变压器一台、铲车一辆及剩余5万元补偿款(现该5万元补偿款在村支书王某甲处存放),原、被告未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合伙散伙时债权债务清算未果引发的纠纷,且原、被告均认可合伙清算时未清算变压器一台、铲车一辆及剩余5万元补偿款,双方在本案中未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在合伙财产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处保存有281280元,原告按照份额应分得112512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该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富海、王天增、曹明善、鲁传建、刘风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边富海、王天增、曹明善、鲁传建、刘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娄王记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