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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虎林与被告刘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赵虎林,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勇,男,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赵虎林,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勇,男,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虎林与被告刘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林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刘彦勇及委托代理人雷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刘彦勇驾驶豫A87827号三轮汽车沿中牟县黄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车李村路口时,与沿打车李村至黄刁公路由南向北上黄刁公路左转弯的原告赵虎林驾驶的豫AF5W06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豫AF5W06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彦勇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右前臂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外伤;原告在医院支出的费用,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拆检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43128.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4、拆检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的拆检费用;
5、评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的评估费用;
6、拖车费票据6张,金额为6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
7、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8、原告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是原告的车辆。
被告刘彦勇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被告只撞到了原告车辆的前半部分,但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零配件更换清单上显示的23-27项系原告车辆后半部分的更换费用,数额为7920元,原告不应当赔偿,故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彦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彦勇对原告赵虎林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拆检费已经包含在评估报告当中;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该组票据不能证明是拖车费用,且发票编码显示的是2012年;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过高,被告没有撞到原告车辆的后半部分,故原告车辆后半部分的损失不应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行驶证原件。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为原件,且上面加盖有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彦勇虽对该组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组票据上不显示开票日期及用途,无法证明系拖车费用,不予采信;证据7系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刘彦勇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彦勇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8,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刘彦勇驾驶豫A87827号三轮汽车沿中牟县黄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车李村路口时,与沿打车李村至黄刁公路由南向北上黄刁公路左转弯的原告赵虎林驾驶的豫AF5W06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F5W06号轿车驾驶人原告赵虎林及乘车人赵坤杰、澹兰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彦勇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右前臂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外伤;2014年6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350.0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6月2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虎林、赵坤杰、澹兰辞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4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4)第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AF5W06号小型轿车的材料修理费为3483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4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支出拆检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赵虎林系豫AF5W0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彦勇驾驶的豫A87827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彦勇驾驶豫A87827号三轮汽车与原告赵虎林驾驶的豫AF5W0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虎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彦勇驾驶的三轮汽车为机动车,但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赵虎林要求被告刘彦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虎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50.04元、误工费67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原告共住院10天,10天×67元=670元)、护理费67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10天×67元=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300元)、车辆维修费34838元、拆检费1700元、评估费1440元,以上共计41968.04元。综上,被告刘彦勇应赔偿原告赵虎林各项损失共计41968.04元。原告赵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只撞到了原告车辆的前半部分,不应赔偿原告全部车损,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用、拆检费、评估费共计四万一千九百六十八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赵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虎林负担100元,被告刘彦勇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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