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蔡家威与被告孙守有、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蔡家威,男,生于1998年6月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书义,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爱珍,女,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蔡家威,男,生于1998年6月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书义,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爱珍,女,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守有,男,生于1964年1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东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721505-0。
法定代表人叶振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家威与被告孙守有、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书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瑞,被告孙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锦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10时00分,被告孙守有驾驶被告豫通公司所有的豫AC356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韩路5KM+22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大队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守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AC356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0637.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户主为蔡书义户口簿1本及法定代理人蔡书义、刘爱珍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现场彩色照片9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孙守有违法的事实及被告孙守有肇事后刹车距离长达一百多米的事实;
3、被告孙守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复印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守有驾驶的豫AC356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豫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4、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的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危通知单、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
6、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
7、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的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
8、中牟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
上述证据4、5、6、7、8用以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89258.4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四次,住院4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蔡家威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
10、中牟县强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中牟县强民养猪合作社工资明细表、中牟县官渡镇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蔡书义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固定工资,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至今;
11、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500元;
12、中牟县强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加盖有中牟县强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印章),证明原告蔡家威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孙守有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下余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孙守有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复印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守有所驾驶的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均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孙守有驾驶证、所有人为被告豫通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守有持有有效证件;
4、收条2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交到交警队16000元,2013年11月1日交警队催交8000元,被告孙守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返还24000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守有驾驶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
6、借款人为刘利伟的借条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证明被告孙守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7、收款人为蔡书强的收到条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证明被告孙守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8、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协议书各1份(均加盖有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豫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守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现场彩色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6、7中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超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中牟县强民养猪合作社经当事人调查此合作社正常工作人员为三人,没有蔡书义本人,此合作社地点在中牟县官渡镇交警三中队对面,该合作社性质是养殖户购买该社的饲料和药物,合作社负责购销养殖户牲畜,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为农村户口。被告孙守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中牟县中医院票号为4196993门诊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显示500元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的中牟县强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中牟县强民养猪合作社工资明细表上的印章与单位名称不一致,中牟县强民养猪合作社工资明细表上的签名与诉状签名不一致,村委出具的证明与中牟县强民养猪合作社工资明细表相互矛盾;对其它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孙守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原告及被告孙守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豫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现场彩色照片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被告孙守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两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及中牟县中医院票号为4196993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但该三份证据加盖有收款单位印章,系正规医疗费票据,被告孙守有、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被告孙守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组证据均系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
原告对被告孙守有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4收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孙守有24000元,被告无权要求返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7、8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守有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孙守有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守有提供的证据1、2、3、6、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豫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孙守有提供的证据4能够与证据6、7相印证,本案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孙守有提供的证据5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10时00分,被告孙守有驾驶豫AC35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韩路5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蔡家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守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家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3天+27天+11天+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86624.58元(14823.75元+69445.09元+1458.6元+897.14元),又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门诊费2585.47元(500元+1428元+280元+210元+27元+140.4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守有给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守有所驾驶的豫AC352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豫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守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豫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蔡家威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家威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蔡家威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评估意见:蔡家威左肘关节、左肩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蔡家威与被告孙守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守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家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守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孙守有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C352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守有所驾驶的豫AC3526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豫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豫通公司与被告孙守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孙守有驾驶的豫AC35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9210.05元(2585.47元+866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住院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986.93元[(3000元/月÷30天×46天×1人=4600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6.93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7742.7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4232.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为93510.05元,因被告孙守有在该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孙守有与被告豫通公司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60%为宜,即56106.03元,但被告孙守有所驾驶的豫AC35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50000元,下余损失6106.03元(56106.03元-50000元)由被告孙守有、豫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孙守有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与被告孙守有、豫通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6106.03元相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孙守有垫付款17893.97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94232.68元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孙守有,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6338.71元,同时返还被告孙守有垫付款17893.97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家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七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守有垫付款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蔡家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蔡家威负担3015元,由被告孙守有、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蔡家威负担520元,被告孙守有、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