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温某某,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3年7月1日生育长子徐某甲,于2004年6月3日生育次子徐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将就着过日子。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凡事自作主张,从不与原告商量,家中经济全部由被告掌握,原告只有干活操持家务的份儿,什么事情也做不了主。被告对儿子娇生惯养,致使儿子长大成人后对原告不尊重,现长子已结婚成家,还辱骂原告。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生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用皮鞋往原告头上、脸上乱摔,造成原告头疼多日。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伤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九间、“时代金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Q1275)、步步高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一台、被子三条及个人衣物归原告,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 原告提供结婚登记信息表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 被告辨称,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但被告并未放在心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7月1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04年6月3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