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35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70年9月28日,汉族。 被告孙XX,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份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双方于2005年离婚,后于2013年复婚;复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喝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理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债务一人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 2、户口本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现两个孩子都大了,且大儿子现上高三,是人生中最关键的时候,不能因为原、被告离婚而影响了儿子的前途;原告说被告经常喝酒天天找事儿不属实,被告只有在喝多的情况下才会发泄出来,现在被告已经不喝酒了;不管以前双方有任何错误,只要以后好好过就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2份; 2、结婚证1份; 3、户口本1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份登记结婚,2005年7月离婚,2013年3月13日复婚;原、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孙**,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王**;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XX诉称与被告孙XX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今后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着想,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