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285号 原告王聪,男,生于1998年10月7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增伟,男,生于1973年3月1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香叶,女,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振杰,男,生于1998年5月2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新美,女,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广兴,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 被告宋新美,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付广兴,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金向雄,又名金向荣,男,生于1998年10月1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金冬生,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金小兰,女,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 被告金冬生,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金小兰,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马亚宾,男,生于1998年11月2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书林,男,生于1959年12月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金凤,女,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 被告马书林,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孙金凤,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聪与被告付振杰、宋新美、付广兴、金向雄、金冬生、金小兰、马亚宾、马书林、孙金凤(以下简称九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牟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13年3月31日,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因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作案时均未年满16周岁,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三被告的监护人也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九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86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主为刘香叶的户口本1份,刘香叶、王增伟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 2、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回执各1份;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结算票据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门诊治疗票据8张,诊查票据存根2张; 4、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 5、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票据1份; 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 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该所对金向荣、付振杰、马亚宾、马书林、王聪、金冬生以及由中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对王聪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的鉴定书各一份。 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共同将其致伤的事实相一致的事实部分,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聪与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均系中牟县直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14年3月31日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伙同他人将原告王聪殴打致伤,同日,原告王聪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564.09元,门诊医疗费280元,出院医嘱为:转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于同年3月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3914.63元、门诊医疗费1031.03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70元,在中牟县人民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0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三家在事件发生后分别已给付原告王聪1000元,共计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聪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聪的鼻部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2、王聪外鼻畸形,需行矫形治疗。同时,该所出具对王聪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王聪被人打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行鼻内镜下鼻骨骨折复位+鼻畸形矫正+鼻中隔矫正+右下甲粘膜下部分切除+左下甲骨折外移术+腺样体低温消融术;经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外鼻畸形,需行矫形治疗,评估费用共计为2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存在一定过错,因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均系未成年人,故被告付振杰法定监护人被告宋新美、付广兴、被告金向雄法定监护人金冬生、金小兰、被告马亚宾法定监护人被告马书林、孙金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879.75元、护理费1488元(24天×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101663.81元。扣除被告付振杰、金向雄、马亚宾三家在事件发生后分别已给付原告王聪1000元,被告宋新美、付广兴、金冬生、金小兰、马书林、孙金凤实应再连带赔偿原告王聪98663.8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振杰法定监护人被告宋新美、付广兴,被告金向雄法定监护人被告金冬生、金小兰,被告马亚宾法定监护人被告马书林、孙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付振杰法定监护人被告宋新美、付广兴,被告金向雄法定监护人被告金冬生、金小兰,被告马亚宾法定监护人被告马书林、孙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