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小伟与被告赵红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王小伟,男,生于1977年4月10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杰,男,生于1981年8月18日,汉族。 原告王小伟与被告赵红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王小伟,男,生于1977年4月10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杰,男,生于1981年8月18日,汉族。
原告王小伟与被告赵红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吕小朋合伙购买一台铲车用于经营,铲车登记在吕小朋名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吕小朋协商,结束两人的合伙关系,双方将该车作价100000元,由原告再出资50000元给付吕小朋获得该车的全部产权(未办理过户),后原告一直经营该车;2014年5月20日,该车被自称要租用该车的人员在大孟镇贺岗村口处强行开走。后原告报案,大孟镇派出所调查后称由于吕小朋和被告赵红杰有经济纠纷,该车被赵红杰找人开走以逼索债务,此情形不属于刑事或者治安案件,不予立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红杰返还原告的铲车并赔偿原告损失(每天按1500元计算,自扣车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到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截止到开庭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暂计9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产权转移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吕小朋合法购买了本案的车辆;
2、吕小朋和原告王小伟所签的《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车辆系原告与吕小朋合伙购买,并于2013年10月24日将该车全部产权转让给原告王小伟;
3、证人吕小朋和马文军的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吕小朋与原告的交易行为;
4、中牟县公安局大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5、署名吕李根的《产权转移证明书》、《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吕李根出具的发票复印件2张,署名吕李根的2014年9月20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吕李根的铲车每天能挣3000元-4000元;
6、2014年7月25日署名要进领、马书伟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铲车租给要进领、马书伟期间的收入;
7、2013年6月14日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吕铎《转让协议》1份及吕铎的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吕铎的铲车每天的收入。
被告赵红杰书面答辩称: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因该铲车一直在吕小朋家中停放,吕小朋并未将车交付给原告王小伟,并且该车一直都是登记在吕小朋名下,对于这种特殊动产,虽然签订的有协议,但没有变更登记,这种转让行为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赵红杰的,因为该车是吕小朋家人给赵红杰用来抵债的;其次,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是2013年10月24日,但2014年5月20日该铲车仍在吕小朋家中停放,很明显,原告与吕小朋签订协议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小伟也非真实购买该车,而是用这种虚假行为来掩盖非法目的;最后,铲车的经营都是断断续续的,并且该铲车本身还是坏的,从吕小朋的二儿子将铲车开给被告赵红杰之时该车都是坏的,经向有关修理部门咨询,该铲车仅修理就需要花费近一个月的时间,在修理期间,铲车是不能干活的;原告王小伟没有证据证明天天都有活,还不间断地天天干,每天的收入都是那么多,且该铲车的所有权归吕小朋所有,与原告王小伟无任何实际关系,原告王小伟主张的损失是无理要求。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红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王小伟与吕小朋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铲车,该车总价款18万余元,车架号为H09120128;后该车车款全部付清,2011年11月9日,出卖方将该车产权转移到吕小朋名下,并将《产权转移证明书》交付给买方。2013年,原告王小伟与吕小朋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吕小朋和王小伟合伙买的铲车于2013年10月24日作价10万元,有王小伟给吕小朋伍万元现金,铲车有王小伟自己所有,双方签字,吕小朋、王小伟,证明人马文军,2013年10月24日”。之后,该车由王小伟占有、使用。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红杰因与吕小朋有其他经济纠纷,找人在中牟县大孟镇贺岗村口将铲车开走,后原告王小伟报警;中牟县公安局大孟镇派出所以不属于刑事或治安案件为由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红杰返还车辆,并赔偿铲车损失(每天按1500元计算,自扣车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截止到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暂计96000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车架号为H09120128的铲车《产权转移证明书》中的接收人虽为吕小朋,但原告王小伟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合同》及吕小朋、张文军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该车已于2013年10月24日转让给原告王小伟所有,并由王小伟占有、使用;被告赵红杰与吕小朋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平等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能,亦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现被告赵红杰扣留原告王小伟的车辆,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王小伟所有的铲车为经营性车辆,被告赵红杰扣留该车致使该车无法使用经营,必定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每天200元,自扣留车辆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原告王小伟要求按每天1500元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小伟的过高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红杰称吕小朋系本案争议铲车的所有权人以及扣留铲车时该铲车已坏需要维修,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架号为H09120128的铲车返还原告王小伟,并赔偿原告王小伟铲车损失(损失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按二百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王小伟负担1570元,被告赵红杰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