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鹏辉与被告狄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李鹏辉,男,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向娜,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李鹏辉,男,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向娜,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庆刚,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鹏辉与被告狄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辉的法定代理人王向娜及委托代理人吕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13时35分许,被告狄庆刚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大河刘村李存良家门前一南北无名路由南向北行至李存良家北侧一东西湖洞口时,将沿李存良家北侧一东西湖洞由东向西跑的原告李鹏辉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狄庆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鹏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鹏辉受伤住院,被告狄庆刚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家属多次催要下余费用,被告至今推脱未给。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狄庆刚赔偿原告李鹏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狄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1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复印费票据1张;
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病情情况;
4、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交通费损失;
5、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河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居住地;
6、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轻伤,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狄庆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狄庆刚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病人费用总清单、预交款收据均为原件,均加盖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病人费用总清单、预交款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复印费收据,该收据不显示收款单位,且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定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依法酌定为500元。证据5加盖有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河刘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35分许,被告狄庆刚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大河刘村李存良家门前一南北无名路由南向北行至李存良家北侧一东西湖洞口时,将沿李存良家北侧一东西湖洞由东向西跑的原告李鹏辉撞伤;原告李鹏辉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双下肢多发皮肤擦伤;2013年8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1699.0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8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庆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鹏辉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狄庆刚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8291.04元。被告狄庆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狄庆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鹏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鹏辉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狄庆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鹏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狄庆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但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狄庆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鹏辉要求被告狄庆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鹏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699.04元、护理费1809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7天×67元=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5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5358.04元;综上,被告狄庆刚应赔偿原告李鹏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358.04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狄庆刚已给付原告李鹏辉医疗费18291.04元,故扣除被告狄庆刚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8291.04元,被告狄庆刚还应再赔偿原告李鹏辉各项损失共计7067元。原告李鹏辉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鹏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七千零六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李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狄庆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