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祎、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8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加上原告不是本地人,在当地举目无亲,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开始有外心,手机里存有别的女人照片,晚上十二点以后还跟其他女人通电话,原告询问缘由,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轰出家门。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与婚生女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每月共计1500元,直至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2013)牟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生活琐事有摩擦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无据。两个子女尚幼,一家四口幸福美满,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一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则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两个子女考虑,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