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军超,男,生于1988年9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胜磊,男,生于1996年10月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庆祥,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校会琴,女,生于1970年4月30日,汉族。 被告李凯,男,生于1993年8月29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李军超与被告孙胜磊、李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超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孙胜磊、李凯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胜磊驾驶被告李凯所有的豫AY304F号起亚牌轿车沿大孟镇三户李村中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户李村东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010L236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孙胜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住院多日,花费数万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3889.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病历各1份; 3、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 4、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 5、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 6、车损评估报告及票据各1份; 7、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8、交通费票据1组; 9、户主为李记祥的户口本2份; 10、加盖大孟镇阎堂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11、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2份。 被告孙胜磊、李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属实;按当时情况,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胜磊同意依法赔偿,因被告孙胜磊开车时被告李凯并不知情,被告李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胜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孙胜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孙胜磊在事故发后已垫付原告损失11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孙胜磊、李凯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庭审中,被告孙胜磊、李凯认为证据1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护理二人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病历实际显示住院57天,应当按57天计算;对世纪商城零售清单有异议,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残疾等级过高,对于医疗费用评估一万元只是个参考数额,认为八千元为宜;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不应采信;对证据9户口本显示原告父亲李记祥不满六十岁,原告母亲也不满六十岁,还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0这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患有疾病,但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对证据3、4、5、6、11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孙胜磊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事故认定书上李军超驾驶的峨眉牌手扶拖拉机未参加年审,根据交通法规定,由原、被告都是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同被告孙胜磊、李凯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车主为李军超,但车损评估书上显示李书政,不为同一辆车;评估书上定损时间为夜里两点不符实际,并且车损评估书不显示评估人的资质和评估照片;评估书上查勘定损人和核准人为同一人笔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评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同被告孙胜磊、李凯意见;对证据8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时间,票号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二人未达到60岁不能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出具证明不能干重活,现在农村几乎上都不干重活,所以对这个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4,5,9,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李军超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胜磊、李凯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5、6、7、9以及证据2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病历和被告孙胜磊、李凯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需护理2人与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李军超出院后一人护理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11,不能客观证明个人的劳动能力,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时30分,被告孙胜磊未经被告李凯允许,擅自驾驶被告李凯所有的豫AY304F号起亚牌轿车沿大孟镇三户李村中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户李村东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010L236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军超及乘车人薛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胜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军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超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63093.6元(含门诊费360元),该院诊断结论为:1、头面部外伤,左侧额枕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处擦伤;2、左眼挫伤;3、颈部外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闭合性腹部损伤;6、右手臂外伤、右桡骨骨折;7、右手外伤,皮肤擦伤;8、左手外伤,皮肤擦伤;9、右髋部外伤,右侧耻骨上下肢不全骨折;10、右下肢外伤,皮肤挫裂伤,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11、右足外伤,皮肤挫裂伤12、左下肢外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后需护理2人;3、出院后需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6、建议休息半年;原告李军超在中牟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270元,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艰公司购轮椅花费590元;原告驾驶豫010L236号手扶拖拉机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孙胜磊在事故发后已垫付原告损失1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军超与李芳芳育有一子一女,其子李磊豪生于2007年08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70814025;其女李琪昕生于2012年1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1211120047;现均居住生活于中牟县大孟镇阎堂村009号;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军超定残之日,李磊豪已满6周岁,李琪昕已满1周岁。 再查明:被告孙胜磊驾驶被告李凯所有的豫AY304F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经本院以(2014)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巳赔偿乘车人薛磊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巳赔偿乘车人薛磊护理费、误工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军超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粉粹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给予“右胫骨骨折切腹内固定筋膜间室减压术、左股骨远端切腹内固定、桡骨骨折切腹内固定”。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2、为了利于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且考虑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时仍需护理,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胜磊未经被告李凯允许,擅自驾驶被告李凯所有的豫AY304F号起亚牌轿车与原告李军超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军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胜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军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胜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胜磊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孙胜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孙庆祥、校会琴承担。被告李凯对其车辆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孙胜磊擅自驾驶豫AY304F号起亚牌轿车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胜磊驾驶被告李凯所有的豫AY204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3363.6元(62733.60元+270元+360元)、误工费6298元【(每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67元×94天(自2014年01月25日原告李军超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04月29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9849元【(原告李军超住院57天+出院后90天)147天×(每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67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243.96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李磊豪生活费7428.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2年×22%÷2人)+被扶养人李琪昕生活费10523.8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22%÷2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车辆损失为33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64084.56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480.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72603.6元的70%,计50822.52元,再由被告孙胜磊负担其中的80%即40658.02元,被告李凯负担其中的20%即10164.5元;鉴于被告孙胜磊在事故发后已垫付原告损失11000元,扣除该数额,被告孙胜磊实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9658.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一千四百八十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孙胜磊法定监护人孙庆祥、校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二万九千六百五十八元零二分; 三、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一万零一百六十四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李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原告李军超负担652元,被告孙胜磊负担2723元,被告李凯负担20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胜磊负担598元,被告李凯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