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波,男,生于1978年12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秋平,男,生于1977年12月25日,汉族。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 原告李波与被告孙秋平、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李波驾驶鲁L31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45公里北半幅与被告孙秋平驾驶的豫HC7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郑州柳林大队作出第020130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秋平驾驶的豫HC7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评估费、吊车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466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第20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1份; 2、鲁LD81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鲁L81097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车辆道路运输证各1份,甲方为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与乙方为李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1份; 3、署名为“王××”出具的收条1份; 4、加盖“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评估费发票1份,计款3000元; 5、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 6、交通费票据70张,计款350元; 7、李波与乌鲁木齐锦源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轮摩托车)运输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 被告孙秋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5日甲方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孙秋平”的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孙秋平驾驶的豫HC7960(豫H011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上述日期由被告运输公司转卖给被告孙秋平所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豫HC7960(豫H011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认定书中没有被告东方公司及车主孙秋平的签字,故该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形式要件,只有双方签字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该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签字,故该认定书程序违法,李波驾驶的鲁L31097号货车所拉的货物明显超宽,正因其拉的货物超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李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中行车证无异议,对买卖合同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来证实其享有该货车的所有权,如果无法提供原件,被告认为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该日照公司的名义起诉;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李波单方委托,被告方不予认可,该鉴定书形式不合法,应当是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签字,但该鉴定书中只有一人签字,故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该批货物不是原告李波的,故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整车的销售或者零售发票,不知车辆的实际价值。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孙秋平未到庭,无法查证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7,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王新建”出具的收条内容,王新建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因被告孙秋平本人未到庭,且该协议书中经办人“李超”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孙秋平驾驶豫HC7960(豫H011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波驾驶的鲁L31097(鲁LD8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相撞,造成鲁L31097(鲁LD8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第20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波驾驶的鲁L31097(鲁LD8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载的“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受损货物,于2013年1月5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正诚损字(2013)第001号关于确定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架号为LKBCHCBB5CX316912等六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配件及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肆拾伍圆整,小写:?34345.00。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孙秋平驾驶豫HC7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011G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运输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责任保险;该两份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孙秋平驾驶被告运输公司豫HC7960(豫H011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原告李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波驾驶的鲁L31097(鲁LD8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孙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秋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孙秋平所驾驶的豫HC7960(豫H011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波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货物损失34345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7695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波下余物品损失、交通费共计30695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孙秋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货物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孙秋平、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评估费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李波负担225元,被告孙秋平、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