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李会*,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长海,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孙**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会*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和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海、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13年4月5日被告一去娘家至今不回,并带走婚生子做酒收取的礼金一万五六千元。原告曾多次携礼品邀亲朋好友劝被告回家,可被告总是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李新山证言,主要内容为:两个月前其跟着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不说话,就是光骂。 2、证人张梅叶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一直合不来。 3、结婚证2本,用来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4、出生证1张,用来证明婚生子李某某2013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孙**辩称,2013年2月17日生下儿子李某某满月之后被告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糖尿病,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父亲多次将被告送回原告家遭拒之门外,拒绝进门的理由是必须将病看好后才让回家,被告在娘家看病已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却分文未拿。被告回娘家拿的是父母给的压箱钱一万元,是银行卡,并不是原告的钱,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对被告的遗弃。如果原告同意让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返还被告出资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十万元和看病钱十万元,把被告母子的安置房给其所有,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4年7月30日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各1份,用来证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糖尿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14年7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李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李某某。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且孩子尚小需要哺乳,并要求抚养李某某,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这样双方和好仍有可能,认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