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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李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李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车辆豫B63996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2014年1月10日孔俊敬驾驶豫B63996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04km+750m处,因操作不当,碰撞混泥土防撞墙后又横向滑行碰撞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行人李玉田,造成行人李玉田当场死亡、道路设施损坏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李玉田方101000元,赔偿路政损失1000元。之后原告提供有关票据材料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1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豫B63996的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车损224208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2014年1月10日8时20分许,孔俊敬驾驶豫B639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操作不当,牵引车前端碰撞道路右侧混泥土防撞墙后又横向滑行碰撞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行人李玉田,致李玉田当场死亡、道路设施损坏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4)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李玉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孔俊敬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27日,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偿吴如珍(死者李玉田之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元整(小写:101000元),已履行完毕。2014年2月26日,原告交付了1000元的公路路政赔偿费。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即成立,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照保险合同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所承包的期限内履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定交通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吴如珍(死者李玉田之妻)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李玉田方各项费用共计101000元,公路路政赔偿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2000元。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但并不是原告擅自承诺的结果,该协议的赔偿项目较为客观实际,也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现象,因此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102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