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5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监视居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5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在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儿童医院东院住院部一楼大厅,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抽烟等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后何某某将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当庭认罪伏法。并当庭提交被害人收条和谅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在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儿童医院东院住院部一楼大厅,被害人张某在大厅里等着取药时吸烟,被告人何某某上前制止未果,二人因此发生矛盾并厮打,后何某某将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对何某某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继续危害社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万凌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