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AA(系本案被害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柳阳,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现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该监狱隔离审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柳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AA以要求被告人许柳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AA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江涛、被告人许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在豫中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311监舍,被害人晋AA与张BB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柳阳朝被害人晋AA身上猛踹一脚,后被同监舍其他罪犯拉开。1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害人晋AA趁被告人许柳阳睡觉时卡住其脖子用拳头对其头部击打数下,后被同监舍罪犯拉开。早上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柳阳为报复被害人晋AA,趁其尚未起床,用塑料凳子朝正在睡觉的晋AA头部猛砸三下,造成被害人晋AA鼻骨骨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柳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AA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柳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共计6072.8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许柳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30分,在豫中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311监舍,晋AA与张BB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柳阳朝晋AA身上踹了一脚,后被同监舍其他罪犯拉开。1月24日1时30分左右,晋AA趁许柳阳睡觉时卡住许柳阳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又被同监舍罪犯拉开。5时30分左右,许柳阳趁晋AA尚未起床,用塑料凳子朝晋AA头部击打,造成晋AA鼻骨骨折。 另查明,晋AA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832.81元,该费用已由河南省豫中监狱垫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晋AA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晚,在监舍他本人和张BB发生纠纷,许柳阳一脚把他踹倒在床上,被同监舍人拉开。后来越想越生气,就到许柳阳床前用手朝他身上打了两下,也被同监舍的人拉开。24日5点多钟,许柳阳用塑料凳子往他鼻梁上砸。证人张BB、李CC、王DD、刘EE、吴FF证言与晋AA陈述相印证。同时证明晋AA用手掐许柳阳的脖子。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3.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4.被告人许柳阳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在河南省豫中监狱超市消费凭条,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提出异议,并非规范性票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柳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项费用虽由河南省豫中监狱垫付,但仍应有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许柳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许柳阳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未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零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许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AA物质损失人民币583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