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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凌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凌云,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4年8月1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凌云,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10月29日、11月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凌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被告人万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万凌云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郑州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万凌云将该车停在中牟县万邦水产市场地下车库里拆车辆控制器时,被万邦物流园的管理员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250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
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万凌云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李延超、杨卫卫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领条、物证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凌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万凌云单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万凌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万凌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凌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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