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x,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9月25日、10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校x、夏xx、李xx、白xx(三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夏xx驾驶豫A585MW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雁鸣湖镇雁月湖工地北河堤,用白色塑料软管盗窃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租用的挖掘机油箱中的柴油150升,价值1055元。 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由夏xx驾驶豫A585MW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被告人校x伙同夏xx、李xx、白xx窜至雁鸣湖镇雁月湖工地北河堤,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租用的挖掘机油箱中的柴油210升,价值1476元。 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由夏xx驾驶豫A585MW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被告人校x伙同夏xx、李xx、白xx窜至雁鸣湖镇雁月湖工地北河堤,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租用的挖掘机油箱中的柴油200升,价值1458元。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校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校x退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校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德超的陈述、证人夏xx、李xx、白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校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校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校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校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