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11月3日、11月10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会峰、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袁xx在中牟县建设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羊蝎子”饭店饮酒后,驾驶豫AQ135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仓狼路仓寨村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袁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7.41mg/100ml。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xx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放车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xx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依法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袁x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袁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袁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