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五大队抓获,同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满族。 被告人刘xx,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申x,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程xx,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9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x(曾用名:郭xx),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9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马xx、刘xx、申x、程xx、郭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邢x、马xx、刘xx、申x、程xx、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邢x、郭xx等人在中牟县中兴路皇朝至尊KTV唱歌后,因结账问题与任皇朝至尊KTV经理的被告人马xx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马xx纠集刘xx、申x、程xx,与邢x纠集的被告人郭xx等人进行殴斗,致使邢x、马xx、刘xx、申x、程xx受伤住院,邢x、马xx、刘xx所受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申x、程xx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彼此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x、马xx、刘xx、申x、程xx、郭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邢x、郭xx等人在中牟县中兴路皇朝至尊KTV唱歌后,因结账问题与任皇朝至尊KTV经理的被告人马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正在KTV工作的员工刘xx、申x、程xx闻讯后赶到现场,与邢x、郭xx等人进行殴斗,致使邢x、马xx、刘xx、申x、程xx受伤住院。邢x、马xx、刘xx所受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申x、程xx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马xx、刘xx、申x、程xx共赔偿邢x、郭xx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相互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高xx、王x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马xx、刘xx、申x、程xx、郭xx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以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六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六被告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申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