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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李新志、李建利、李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春磊,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新志,男,1963年1月13日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春磊,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新志,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利,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秀文,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李新志、李建利、李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磊,被告李新志、李建利、李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6月19日到期,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正常执行利率9.6%,按季清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笔贷款担保人为李秀文、李建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借款人李秀文发放贷款5万元,将此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秀文、李建利、李新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夫妻双方都知道贷款的事实;
2.三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提供惠农卡个人卡号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新志借款,被李建利、李秀文担保的事实;
4.贷款合同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新志所欠的利息及本金数额。
被告李新志、李建利、李秀文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因是原告没有给被告钱。被告签字按印属实,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签字按印。
被告李新志、李建利、李秀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新志、李建利、李秀文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新志为借款人,被告李建利、李秀文为担保人,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志发放贷款5万元,该款转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间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新志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3.54元、利息1.46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李新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下余借款本金10453.54元未还,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建利、李秀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元五角四分,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一元四角六分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百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建利、李秀文对被告李新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新志、李建利、李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