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AA,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A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AA驾驶皖S0750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万洪路与中牟县郑庵镇前路俭村十字路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信号灯的陈B驾驶的豫A5QE31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乘坐该轿车的张CC经抢救无效死亡、杨DD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郭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郭A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AA已赔偿被害人张CC医疗费5.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DD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A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AA系初犯,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AA驾驶皖S0750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万洪路与中牟县郑庵镇前路俭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信号灯的陈B驾驶的豫A5QE31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乘坐该轿车的张CC经抢救无效死亡,杨DD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损失38760元的后果,郭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AA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3月4日,郭AA知道被害人张CC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3月18日、4月29日,豫A5QE31号小型轿车车主陈EE、被害人张CC亲属杨DD等人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郭AA赔偿被害人张CC医疗费5.5万元。2014年9月18日,郭AA家属与被害人张CC家属及被害人陈EE达成和解协议,郭AA赔偿张CC家属物质损失4.3万元,赔偿陈EE车辆损失1万元,张CC家属与陈EE对郭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DD(张CC之夫)陈述,证明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其乘坐的豫A5QE31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万洪路前路俭村路口等待信号灯时,被一辆货车追尾。证人王FF、陈B证言与杨DD陈述一致。 2.被告人郭AA供述,证明2014年2月16日21时许,其驾驶皖S0750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万洪路前路俭村路口时,与前方一辆轿车追尾,造成对方一女乘车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DD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张CC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DD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豫A5QE31号轿车损失为38760元。 5.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A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和解协议、赔偿款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构不成轻微伤、对方车辆损失3.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AA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郭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第三,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郭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