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军,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冯建磊,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金百成,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冯建磊、金百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磊、金百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韩建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4月23日到期,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正常执行利率9.6%,按季清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笔贷款担保人为冯建磊、金百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借款人韩建政发放贷款5万元,将此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贷款到期后,韩建政已死亡,经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冯建磊、金百成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11923.09元和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 1.韩建政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务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韩建政申请贷款的事实; 2.韩建政、冯建磊、金百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农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韩建政、冯建磊、金百成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冯建磊、金百成担保,韩建政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及约定的违约责任;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转让韩建政的个人账户; 5.韩建政的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建政2013年2月3日遗体火化,担保人冯建磊、金百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6.韩建政的贷款账户截止2014年9月24日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韩建政欠本金5万元,利息11923.09元的事实。 被告冯建磊、金百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韩建政、被告冯建磊、金百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韩建政为借款人,被告冯建磊、金百成为担保人,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韩建政发放贷款5万元,该款转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期间,韩建政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韩建政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冯建磊、金百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磊、金百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零九分和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四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冯建磊、金百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