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xx醉酒后驾驶豫A9WS15号小型轿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万洪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李国伟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豫AG1556号大型普通货车发生肇事,造成轿车乘车人校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xx及轿车乘车人郭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郭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2.88mg/100ml。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xx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被告人郭xx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尚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x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xx醉酒驾驶豫A9WS15号小型轿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万洪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李国伟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豫AG1556号大型普通货车发生肇事,造成轿车乘车人校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xx及轿车乘车人郭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校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2.88mg/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xx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校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国伟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郭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校xx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郭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