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9月24日、10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到中牟县黄店镇八府赵村王x家玩耍时,趁王x屋内无人之际,盗窃房间大衣柜中现金2800元。所得脏款已挥霍。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赵x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赵xx退还被害人王x现金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玉章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xx单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xx已退还被害人现金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