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9月26日、10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x等人在中牟县官渡镇蒜王村西王家坟地内参加王x爷爷的葬礼时,因叶XX(系王xx哥哥的女婿)不小心踩到了王x母亲的坟头,王x即对叶XX进行殴打。后王xx等人又与王x进行争吵,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x用砖头将王xx的鼻子打致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王xx对王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A、王B、王C、云XX、王D、王W、王R、李X、贺X、边XX、叶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