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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5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5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同年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A窜至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7排8号院被害人任BB家中,利用螺丝刀、撬杠等工具撬开房中的保险柜,将保险柜里的1.1万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A于2014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A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任BB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任BB的谅解。
(二)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A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A705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CC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李CC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750E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A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王A家属已与被害人李CC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A来到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7排8号院被害人任BB家中,利用螺丝刀、撬杠等工具撬开室内的保险柜,盗窃现金1.1万元。
2014年3月10日,王A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11日,王A家属赔偿任BB损失1.5万元,任BB对王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2.辨认笔录,证明王A辨认出案发现场。
3.被害人任BB陈述,证明2014年2月6日,其家防盗窗被剪断,保险柜柜内的1.1万现金被盗。
4.被告人王A供述,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上,其到中牟县广厦小区一户人家,从小区内一辆破面包车内找到一把老虎钳翻入院内,把防盗窗剪断,又在院内找到撬杠将屋内的保险柜撬开,盗取1.1万元现金。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A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A705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CC发生肇事,造成李CC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750E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后果。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A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A家属与被害人李CC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王A赔偿李CC家属物质损失22万元,李CC家属对王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CC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未检测出王A血醇含量。
4.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被告人王A供述,证明2014年6月2日23时许,其驾驶豫A750E0号面包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妇幼保健院门口时,撞倒一由南向北走的老太太,我停下车,拨打了报警电话。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两款事实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A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按照刑法规定,王A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入户盗取现金1.1万元,后又持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第二,王A两起犯罪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王A家属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任BB、李CC近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王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黄色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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