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AA,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BB、卢CC、卢DD以要求被告人史A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EE、王FF,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BB、卢CC及诉讼代理人吴国凯,被告人史AA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EE、王FF,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史AA无证驾驶豫A003ZM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景观大道药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GG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王GG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史AA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初犯、过失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史AA无证驾驶豫A003ZM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景观大道药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GG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王GG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史AA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10月23日、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AA家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害人王GG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史AA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17万元(不包含已付的2.0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1.52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史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HH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在中牟县景观大道药厂门口,王GG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一辆面包车肇事。 2.证人王FF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史AA驾驶车辆出事了。 3.证人陈I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在中牟县景观大道药厂,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翻倒在路边,旁边躺着一妇女,一辆面包车撞到绿化带里。 4.被告人史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王GG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史AA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1450元。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史AA的辩护人提出的史AA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显示史AA系传唤到案,其供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AA系初犯、过失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史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为史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