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11月3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棉果、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朱xx在中牟县“一品烧烤”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晚21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2953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西环路与荟萃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91.57mg/100ml。 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xx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广林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法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静脉血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没有驾驶资格,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骆志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