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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A,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A,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AA驾驶豫AB728E号天籁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刘集镇三王村路口南时,分别与相对方向李BB、潘CC各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肇事,后韩D(另案处理)驾驶豫A1KC50号长城轿车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再次与李BB、潘CC发生肇事,造成李BB、当场死亡,潘CC受伤住院,四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AA、韩D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AA、韩D均驾车逃离现场。
2014年6月9日,李AA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AA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AA驾驶豫AB728E号天籁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刘集镇三王村路口南时,与相对方向各自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BB、潘CC发生肇事,后韩D(另案处理)驾驶豫A1KC50号长城轿车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再次与李BB、潘CC发生肇事,造成李BB当场死亡,潘CC受伤住院,四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李AA、韩D均驾车逃离现场。李AA、韩D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9日,李AA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AA家属与被害人李BB家属及被害人潘CC达成和解协议,李AA分别赔偿李BB家属、潘CC物质损失170738元、11997元。李BB家属及潘CC对李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CC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我与李BB前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中牟县广惠街三王村路口南200米处,被一辆车撞倒。
2.证人聂EE证言,证明路过案发现场时见两个人在路上躺着;证人李FF、高GG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李AA驾车在中牟县广惠街发生肇事后逃跑。
3.被告人李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潘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案发现场遗留车辆碎片为李AA驾驶车辆所留。
6.事故认定书,证明李AA、韩D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AA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规定,应对李AA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李AA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李AA家属能够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李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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