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10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豫A329U8号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白沙镇板材市场吊顶材料城入口东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王xx受轻伤一级住院、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王xx及被害人杨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凭证、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依法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吴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吴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xx通过向被害人及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吴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