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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A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A,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A,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5月26日、9月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BB,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5月26日、9月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CC,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5月26日、9月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DD,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5月26日、9月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A、张BB、张CC、张DD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AA、张BB、张CC、张D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AA因其妻樊AA在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遂纠集被告人张DD、张CC、张BB等三十余人在该医院内采取围堵大门、占据门诊一楼大厅摆放水晶棺等方式阻挠该医院正常工作,致使该医院医疗工作长时间无法正常进行,给医院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所受损财物及住院收入直接损失价值为28911.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AA、张BB、张CC、张DD已对被害单位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四被告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AA、张BB、张CC、张D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至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AA之妻樊AA在中牟县东风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张AA即纠集被告人张DD、张CC、张BB等三十余人,采取围堵大门、在一楼门诊大厅摆放水晶棺等方式,阻挠该医院正常工作,造成中牟县东风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受损财物及住院收入直接损失价值为28911.95元。
2014年2月20日,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0000元,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AA、张BB、张CC、张DD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孟E、张FF、樊GG等四十名证人证言,以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A、张BB、张CC、张DD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中牟县东风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张AA系首要分子,张BB、张CC、张DD系积极参加者。
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张AA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应对被告人张BB、张CC、张DD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对方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二,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A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BB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CC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DD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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