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彩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文xx驾驶豫BZY5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04县道11km+7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郑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肇事,造成郑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文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文xx于2014年8月3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文xx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xx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文xx驾驶豫BZY5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04县道11km+7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郑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肇事,造成郑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文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文x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文xx与被害人郑xx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凌xx、仇x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丧葬费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文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文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文xx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