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A,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A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A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AA酒后在中牟县郑庵镇贾庄村、广惠街第五标段施工现场阻挠房屋拆迁垃圾清运,并与该村村干部朱GG和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害人张BB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劝回家中。之后,被告人朱AA从家中拿出菜刀再次返回该施工路段,在见到被害人张BB后即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将正在摄像的被害人王CC拿的摄像机强行夺走,用刀砍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AA用刀将被害人张BB、王CC手部划伤。经鉴定,被损坏摄像机价值7200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朱AA家属向被害人张BB、王CC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朱AA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中牟县郑庵镇贾庄村村干部朱GG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张BB等人在广惠街第五标段施工现场指挥施工,被告人朱AA酒后来到房屋拆迁垃圾清运现场阻止施工,与朱GG、张BB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劝回家中。朱AA从家中拿出菜刀再次返回该施工路段,见到张BB后即持刀对张BB进行威胁,并用刀将张BB、王CC手部划伤,又将正在摄像的王CC拿的摄像机强行夺走,用刀砍坏,被损坏摄像机价值7200元。 2014年7月9日、9月25日,被告人朱AA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张BB、王CC及被害单位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赔礼道歉,并支付张BB、王CC医疗费,郑庵镇人民政府不再要求朱AA赔偿摄像机损失。二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对朱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BB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其与中牟县郑庵镇贾庄村村干部朱GG等人负责广惠街第五标段施工现场负责建筑垃圾清运,朱AA来到现场进行辱骂被劝回,后又拿菜刀返回现场,对其进行威胁,并用刀将其左手小指划伤,又将王CC拿的摄像机夺走,用刀砍坏。被害人王CC陈述、证人贾DD证言与张BB陈述相印证。 2.证人马EE、张FF、朱GG、张HH证言,证明朱AA拿刀在案发现场闹事。 3.被告人朱AA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其酒后到本村建筑垃圾清运现场,和包村干部发生争吵,被村干部劝走,后到家中拿把菜刀返回现场,对包村干部进行威胁,并把一摄像机夺过砍坏。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BB、王CC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郑庵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不再要求朱AA对摄像机进行赔偿。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A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AA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朱AA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朱AA虽取得被害方谅解,但未赔偿到位,悔罪不深刻,不符合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朱AA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朱AA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朱AA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