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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9月17日、10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9月17日、10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xx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万庄村社区施工楼房中,趁被害人王xx、张xx(二人系夫妻关系)熟睡时窜入其房间,将王xx的手提袋(内有现金297元、银行卡、手机、充电宝、化妆品等物品)盗走,欲逃离时被王xx发现,张xx被王xx叫醒后抓住张xx,张xx即对张xx进行殴打,后张xx在工友的帮助下将张xx抓获。经鉴定,张xx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xx手提包内物品共价值527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中牟县雁鸣湖镇万庄村社区施工楼房,趁王xx、张xx夫妇熟睡之际进入其房间,盗窃王xx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97元、银行卡、手机、充电宝、化妆品等物品),逃离时被王xx发现。王xx叫醒张xx抓张xx,为抗拒抓捕,张xx即对张xx进行殴打,将张xx殴打致轻微伤。后张xx在工友的帮助下将张xx抓获。王xx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共价值527元。
2014年8月28日、9月2日,被告人张xx向二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有一个男的到其住的地方盗窃其手提包。其老公发现后去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反抗,将其老公打伤。包内有现金、银行卡、手机、充电宝和化妆品。被害人张xx陈述内容与此内容一致。
2.证人张x、何xx、许xx证言,证明听到二楼有人喊抓小偷,那个小偷正在和张xx进行厮打,其帮王xx夫妇抓住那个小偷。
3.被告人张xx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共价值527元。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通过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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