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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建立,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建立,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建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孟建立窜至中牟县爱乡路西段,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A的“中国移动通信”店门撬开,盗窃现金3600元、手机两部、金项链一条,将赃物卖掉后赃款已挥霍。
2.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孟建立在中牟县爱乡路西段正在盗窃路边一辆汽车上的物品时被车主杨B发现并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建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孟建立到中牟县爱乡路西段,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A的“中国移动通信”的店门撬开,盗窃现金3600元、手机两部、金项链一条,将赃物卖掉后赃款已挥霍。
2.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孟建立在中牟县爱乡路西段正在盗窃路边一辆汽车上的物品时,被车主杨B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A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我在中牟县爱乡路西段的“中国移动通信”店门被撬开,两部手机、一条项链和三千多元现金被盗。证人杜C证言与张A陈述相一致。
2.证人杨B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在中牟县爱乡路西段,一男子围着我的车转,准备盗窃时,被我发现。
3.被告人孟建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孟建立第一起犯罪的全过程。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600元及两部手机、一条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孟建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孟建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盗窃现金3600元及其他物品;第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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