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尚炉村刘某某家中盖房子期间,到该户一楼东北角卧室,趁失主刘某某的女朋友在屋内睡觉不备之际,将门口沙发上手提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现该3000元赃款已退还失主刘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尚炉村刘某某家中盖房子期间,到该户一楼东北角卧室,趁失主刘某某的女朋友在屋内睡觉不备之际,将门口沙发上手提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现该3000元赃款已退还失主刘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对在场人员进行盘问、教育时,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盘问、教育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