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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杨雷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 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竣,范会仪,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雷刚,男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
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竣,范会仪,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雷刚,男,汉族,32岁。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杨雷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会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杨雷刚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并且约定“乙方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约定应付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欠交购车款金额已达28000元,并且上述车辆现在仍然使用原告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风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经营合同关系,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东风牌大货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今后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车辆使用人自行承担。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变更在被告名下或强制注销;2、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2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杨雷刚与原告下属的二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一份,车辆总价款为218811元,被告首付190811元,剩余款项分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每月10日前交纳778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欠原告购车款28000元,并且上述车辆现在仍然使用原告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风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行车证、购车发票、道路运输证、借条及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且该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仍以原告名义进行货运经营活动,原告始终要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停止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将车辆的有关证照过户到被告名下或者注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杨雷刚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杨雷刚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东风牌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雷刚与原告一同到有关部门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东风牌的各种证照变更到被告自己个人名下或注销。逾期,由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被告杨雷刚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雷刚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欠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