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21041-4。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魏都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洲,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源、被告李新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3月到我单位从事饲养车间工作,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未履行任何请休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已达多日,被告旷工三天后公司曾多次电话通知其本人返岗上班,若不愿意上班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多次电话通知无果,公司向其投递自离通知书,书面要求其返岗或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依然无回应。2014年2月2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3年3月23日通知原告裁决结果,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一、对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8个月经济补偿金(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1468.28元乘以8个月)11746.24元,原告有异议。首先,被告未履行任何请休假手续,擅自脱岗,原告多次要求其返岗上班或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电话通知、自离通知函),被告均无回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1、11、12、13款,我方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履行任何请休假,擅自离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甲方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连续3日及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考勤表)。被告属于自动离职情形,我方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包括经济赔偿。二、对裁决书要求原告归还办证费用410元,原告有异议。因为办理压力容器证件款项410元为单位所出,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无故旷工离职,该项费用需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有理由和事实依据从其工资中扣除此款。三、对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原告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具备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规定,但被告擅自离岗,违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显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具备的资格。就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其实施日期为2002年1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依据基本法高于普通法,普通法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原则,被告不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条件,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56.24元、不应退还被告办证费用410元,不应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对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办证费、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三项不服,应当视为原告对裁决书的另外两项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可。原告未履行正常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关于办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企业承担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关于失业待遇,仲裁院已经认定是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综上,裁决书正确,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岗位在饲养车间。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审批表)。被告2013年工资分别是:1月份1414.44元、2月份1080.84元、3月份1112.32元、4月份1783.95元、5月份1527.94元、6月份1484.49元、7月份692.02元、8月份1568.04元、9月份1846.23元、10月份1795元、11月份743.88元、12月份1806.20元(企业工资往后延续一个月发放),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8.28元(7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每天平均工资是67.50元。在仲裁委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每天上班8小时,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考勤表中显示被告没有节假日,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工资表显示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但是考勤表上显示被告在上班,支付有加班工资,支付数额不足。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每月加班天数计算2013年1月份少支付145元、4月份少支付287.30元、5月份少支付67.90元、6月份少支付194.40元、7月份少支付70元、8月份少支付175元、9月份少支付220.23元、10月份少支付186.78元、11月份少支付203.10元、12月份少支付333.50元(企业工资往后延续一个月发放),共计少支付1883.21元。原告2014年1月2日寄出的自离通知函内容为被告从2013年11月28日起没有上班,旷工已达34天,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该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到期。原告从被告的最后一个月工资中扣除了办证费41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失业保险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没有出具书面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46.40元(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1468.28元×8个月)。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如不能办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退还申请人办证费410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条例》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新洲经济补偿金11746.24元、加班费1883.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75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李新洲办证费用410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新洲办理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28日的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如不能办理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测算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