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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小三与被告魏鹏飞、魏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冉小三,男,生于1957年1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海舟,男,生于1978年6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鹏飞,男,生于1993年10月25日,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冉小三,男,生于1957年1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海舟,男,生于1978年6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鹏飞,男,生于1993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魏美荣,女,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负责人杨文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小三与被告魏鹏飞、魏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三委托代理人冉海舟、赵庆利,被告魏鹏飞、魏美荣委托代理人金小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魏鹏飞驾驶被告魏美荣所有的豫BCW886号小客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三路赤兔马村路口北21米处时,与同向原告冉小三推行的人力架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魏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1500.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复印件);
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22215.53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8页,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金额共计2051.6元);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0915.98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4、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清单4份(金额共计3000元);
5、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冉小三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各1份,鉴定费票据19份(金额共计1900元)。
被告魏鹏飞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本次事故中,原告推架子车行进时未靠右行驶,架子车上的树干超过架子车的长度,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被告魏鹏飞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
2、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健康行一卡通预交款收据2份;
3、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2份,POS签购单1份。
被告魏美荣辩称:被告魏美荣虽然系豫BCW886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豫BCW88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魏美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美荣的诉讼请求。
经被告魏美荣申请,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冉小三、魏鹏飞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1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魏鹏飞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明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医疗费总额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000元,第4组证据不是适格票据;被告魏美荣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本人均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说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对鉴定材料发表意见,后续治疗和出院后的护理缺乏依据,鉴定机构不能对上述两项内容出具结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魏鹏飞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魏鹏飞认为事故卷宗材料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美荣认为事故卷宗材料能证明被告魏美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魏鹏飞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魏鹏飞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魏美荣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能够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3时25分,被告魏鹏飞驾驶豫BCW886号小客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兔马村路口北21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冉小三推行的人力架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小三无事故责任;被告魏鹏飞以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重大遗漏,足以影响事故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为由申请复核,2013年8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交复字(2013)第Z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小三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5183.11元(含门诊费2051.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小肠穿孔,肠系膜破裂,膀胱破裂,2、腹膜后血肿:失血性贫血,3、弥漫性腹膜炎,4、骨盆多发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6、腰椎骨折,7、双肺挫伤并双肺肺炎,8、右下肢静脉曲张,9、双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后,10、前列腺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腰椎骨折,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贫血,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6、双肺挫伤并双肺肺炎,7、小肠破裂、膀胱破裂、结肠破裂造瘘术后,8、腹膜后血肿,9、右下肢静脉曲张,10、双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11、前列腺疾病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加强营养,2、不适复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小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冉小三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冉小三多发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冉小三腹部结肠造瘘口外露约10cm,建议择期行“结肠造瘘还纳术”,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25000元为宜;3、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建议被鉴定人冉小三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9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魏鹏飞驾驶的豫BCW886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魏美荣,被告魏鹏飞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BCW88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魏鹏飞称其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90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魏鹏飞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7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鹏飞驾驶豫BCW886号小客车与原告冉小三推行人力架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小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小三无事故责任,被告魏鹏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以郑公交复字(2013)第Z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庭审中,被告魏鹏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魏鹏飞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魏鹏飞借用豫BCW886号小客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鹏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美荣虽系豫BCW886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美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美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BCW88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鹏飞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冉小三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35183.11元、误工费9031.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159天(自2013年7月10日原告冉小三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冉小三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17494.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308天(住院38天+参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冉小三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出院后9个月2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住院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住院38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共计230228.47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小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小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625.36元,合计76625.36元;然后由被告魏鹏飞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冉小三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51703.11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53603.11元;被告魏鹏飞庭审中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6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400元,共计9000元,但对其给付原告现金14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庭审中仅认可被告魏鹏飞垫付医疗费76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魏鹏飞向原告冉小三先行垫付医疗费7600元;被告魏鹏飞应赔偿原告冉小三的总额153603.11元与原告庭审中所认可的被告魏鹏飞已向原告冉小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相折抵后,被告魏鹏飞应再赔偿原告冉小三各项损失146003.1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小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魏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小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零三元一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冉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冉小三负担284元,被告魏鹏飞负担4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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