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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毅诉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李某甲、李萍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孟某某,男,200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林兴,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景枝,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某某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孟某某,男,200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林兴,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景枝,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中牟县大孟镇朱大汉村。
法定代表人于保亮,任该校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200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萍萍,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被告李萍萍,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大孟小学)、李某甲、李萍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林兴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大孟小学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萍萍、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学校放学,下楼的学生很多,原告走到一楼台阶时,被后面的被告李某甲推倒在台阶上,致使原告的右股骨干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附近的大孟镇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好转后出院在家疗养。原告认为其伤情由被告李某甲直接导致,被告大孟小学在学生放学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应当安排老师指导学生的安全,被告大孟小学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6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大孟小学校长于保亮制作的“孟某某事情调查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学生下楼梯的时候,孟某某在前面,李某乙在中间,李某甲在后面,快下完楼梯时,李某甲猛地推了李某乙一下,李某乙差点摔倒在地,向前跨了两三步还没站稳,李某甲又推了李某乙一下,李某乙向前一扑,扑到孟某某的腿上,孟某某倒在了地上。事故发生前李某乙和李某甲无玩耍、说话、争吵等情况,李某甲后面无其他学生,旁边亦没有其他学生推他,平时老师讲过学生不许追逐打闹、不许做危险动作,尤其在楼梯上不许玩耍,该校学生孟某某、王某甲看到该事情发生进过;2、调解意见一份,证明该事故经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李某甲母亲(李萍萍)认为事情发生在学校,因李某甲家里经济条件无法承担,只承担少部分责任,大孟小学认为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职责,学校设施没有缺陷,不应承担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及中牟县大孟镇卫生院住院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各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失范围。
被告大孟小学答辩称,大孟小学领导及全体教师对原告在学校受伤表示同情慰问。尽管该校全体教师一直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但仍未避免此次事故在一千多名学生中发生。该校并非封闭式管理,且为本镇人数最多的城建制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系按照上级的规定认真贯彻并严格执行,对此事件的发生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监护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孟小学提供的证据有:1、该校教师张某某、柴某、校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与其他同学下楼时玩耍造成的,平时均有老师在一楼楼梯口处、拐角处及二楼值班,负责学生的下楼安全,不清楚当天是谁值班。李某甲第一次推李某乙时,已有老师看到,但没来得及制止,李某甲又推了李某乙一下,导致李某乙砸在原告身上致伤;2、该校校长于保亮制作的“孟某某事情调查经过”复印件一份、大孟小学委托代理人对该校学生王某乙、孟某某、李某乙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制作笔录时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学校尽到安全教育职责;3、该校对原告受伤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购买教学用品的发票两张、李某甲、孟某某的班主任手写的班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现场的警示标语系2013年6月份搞校园文化建设时张贴的,开班会时老师讲过安全下楼的问题,学校尽到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萍萍答辩称,被告李某甲并未推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萍萍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大孟小学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萍萍对该证据不认可,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内容不属实,且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大孟小学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受伤经过无异议,对学校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当时无老师护送下楼,对证据3中的班会记录不予认可,学校未尽到安全职责;被告李某甲、李萍萍认为被告大孟小学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系被告大孟小学的老师,与被告大孟小学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属实;证据2调查笔录的记录人不是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且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3亦不予认可。经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被告大孟小学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基本能够印证,被告李某甲在放学下楼过程中推其同学李某乙。第一次推时,李某乙向前跨了两步还没站稳时,被告李某甲又推了李某乙一下,导致李某乙趴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腿部受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大孟小学放学后,下楼的学生较多。原告孟某某从二楼下楼,下到一楼台阶时,在其后面行走的被告李某甲推其同学李某乙。第一次推时,李某乙向前跨了两步还没站稳,被告李某甲又推了李某乙一下,李某乙趴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摔倒致右股骨干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附近的大孟镇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945.5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年5月30日,被告李萍萍与被告大孟小学针对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李某甲母亲(李萍萍)认为事情发生在学校,因李某甲家里经济条件无法承担,只承担少部分责任,大孟小学认为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职责,学校设施没有缺陷,不应承担责任,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大孟小学的教师称平时放学时在二楼、楼梯拐角处及一楼均有值班老师值班。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大孟小学不清楚谁值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值班情况。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放学下楼过程中违反学校纪律,导致原告受伤,按被告李某甲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在楼梯上推其他同学的危险性,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其监护人即被告李萍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大孟小学当天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在被告李某甲第一次推李某乙后,在楼梯拐角处及一楼的值班老师未能及时告诫或者制止被告李某甲的行为,故被告大孟小学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45.54元、护理费737元(11天,每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每天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每天2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52732.54元。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萍萍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21093元,被告大孟小学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3163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三万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
二、被告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二万一千零九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中心小学承担590元,被告李萍萍承担327元,原告孟某某承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赵锡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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